商业秘密案例 技术秘密载体为市场流通产品时如何采取保密措施?
市场流通产品属于外部载体,权利人为实现保密目的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能对抗不特定第三人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其技术秘密。此种对抗至少可依靠两种方式实现:根据技术秘密本身的性质,他人即使拆解了载有技术秘密的产品,亦无法通过一系列分析获知该技术秘密;采取物理上的保密措施,以对抗他人的反向工程,如采取一体化结构,拆解将破坏技术秘密等。
零极公司认为其在生产的全部过程中研发制作的电池充电电源的集成电路设计的具体方案构成技术秘密,而前员工周某、魏某、赵某、李某利用职务便利窃取涉案技术秘密,并设立鼎源公司和鼎源廊坊公司使用该技术秘密,生产、制造、销售与零极公司完全相同的产品,侵害了零极公司的技术秘密。据此,零极公司诉至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诉侵犯权利的行为发生前,零极公司已公开销售含有涉案技术信息的电源产品,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同样能较为容易地根据零极公司在被诉侵犯权利的行为发生前已经公开销售的电源产品获得涉案技术信息,故涉案技术信息不构成商业机密。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零极公司的诉讼请求。零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院,主张其对出售产品均采取封闭外壳,内部覆胶,变压器、电感浸漆的操作,电路设计组件为封装状态,部分元器件无任何标识,并非公众或本领域有关人员容易获得。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机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犯权利的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有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如果该技术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有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结合上述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商业机密构成要件之一“不为公众所知悉”作出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判断主体是所属领域的有关人员,判断的标准是既不能“普遍知悉”,也不能“容易获得”,认定的时间点是“被诉侵犯权利的行为发生时”。
其次,市场流通产品属于外部载体,零极公司为实现保密目的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能对抗不特定第三人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其技术秘密。此种对抗至少可依靠两种方式实现:一是根据技术秘密本身的性质,他人即使拆解了载有技术秘密的产品,亦无法通过一系列分析获知该技术秘密;二是采取物理上的保密措施,以对抗他人的反向工程,如采取一体化结构,拆解将破坏技术秘密等。本案中,零极公司主张相应保密措施为对其产品内部电路板及元件覆胶处理、部分密点相应元件无标识。零极公司认可其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同种类型的产品,无论是鼎源公司成立后即生产同种类型的产品的时间,还是零极公司所称的在市场上发现同种类型的产品的时间,零极公司产品均已上市,不特定公众可以与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相同的方式拆解观察零极公司产品,对无法直接观察的元器件参数、元器件间的连接关系,能够正常的使用数字电桥、数显卡尺、万用表测量获得,其中,数字电桥用于测量电容、电感、电阻数值;数显卡尺用于测量线径、元件尺寸(封装形式),万用表用于测量连接关系、二极管特性,变压器绕线组可以直接观察计数。
再次,原审现场勘验亦表明,针对被诉侵权产品,对无法直接观察的元器件参数、元器件间的连接关系,使用数字电桥、数显卡尺、万用表测量获得的部分数值,与零极公司主张秘密点不同或者存在一定的差异,个别数值无法测量,一方面表明通过市场流通产品获得的技术信息达不到技术图纸的标准,另一方面能印证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以零极公司技术图纸制造。
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技术信息通过去除覆胶、拆解后,使用常规仪器测量能够得到的技术信息,构成所属领域的有关人员容易获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零极公司主张的未充分描述的技术细节,基本体现为被诉侵权产品与零极公司主张产品秘密点有差异的部分,零极公司产品中该部分是不是真的存在技术秘密与本案并无关联。
上诉人北京零极中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李某某、魏某某、赵某某、北京鼎源力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源公司)、鼎源力诺科技(廊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源廊坊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的(2018)京73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零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京73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2.支持零极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某、李某某、魏某某、赵某某、鼎源公司、鼎源廊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零极公司产品型号为ZBC300-2D24DN模块电源的电路板设计(以下简称涉案技术信息)为公众所知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利用涉案技术信息生产的产品为针对电网企业的高压控制产品,销售对象为国家电网等相关电力设备生产企业,安装在相关电网设备上,并非公众或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或能够轻易获得。其次,涉案技术信息为对应的产品图纸,其设计均由零极公司独自完成,最终产品包含大量的自创组件,如无相关图纸无法确定技术参数,也无法达到技术指标。(二)被诉侵犯权利的行为事实清楚,被诉侵权人应承担对应赔偿相应的责任。1.零极公司已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任何第三人得到产品均无法直接查看到产品设计。2.被诉侵权自然人均为零极公司前员工,具有接触技术秘密的机会。3.NBC300-220D24HY号电源模块(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信息与涉案技术信息完全相同或者高度相似,属于实质性相同。
周某、李某某、魏某某、赵某某、鼎源公司、鼎源廊坊公司共同辩称:(一)零极公司所主张的所谓“商业机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缺乏相应的保密措施,不构成商业机密。1.在原审诉讼中,法院组织对被诉侵权产品做拆解、去除密封胶,即可直接观察到产品电子电路元器件的布局、位置、组合等技术信息;对不能直接观察到参数的元器件部分,通过常用工具,即可以观察测量得到参数。零极公司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同种类型的产品,根据零极公司提交的产品手册、销售合同等证据,零极公司产品早在2007年即公开销售,他人能够最终靠直接观察,并通过常用工具获得零极公司所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秘密点)。2.零极公司所主张的商业机密,以市场流通产品为载体,保密协议等对内保密措施、产品使用场合等,不构成针对市场流通产品的保密措施。(二)被诉侵权人没有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零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人具有何种侵犯权利的行为。零极公司提交的设计图纸,形成时间为2014年到2015年,在被诉侵权人离职后,被诉侵权人无接触可能性。(三)基于零极公司的取证行为形成的证据,不能作为侵权证据。零极公司指明了其所需要的电源型号的参数和特别的条件,被诉侵权人按要求提供符合这些型号的技术参数和功能的产品,属于仅基于取证行为而实施的行为,不能作为起诉证据。
零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零极公司起诉请求:1.鼎源公司、鼎源廊坊公司不再使用涉案技术信息,回收并销毁已经生产的侵权产品;2.周某、李某某、魏某某、赵某某、鼎源公司、鼎源廊坊公司连带赔偿零极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3.周某、李某某、魏某某、赵某某、鼎源公司、鼎源廊坊公司连带赔偿零极公司诉讼合理支出7716元;4.由周某、李某某、魏某某、赵某某、鼎源公司、鼎源廊坊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零极公司在生产的全部过程中研发制作的电池充电电源的集成电路设计的具体方案构成零极公司的技术秘密。周某、魏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曾为零极公司员工,从事产品研制及销售工作。上述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窃取涉案技术秘密,并设立鼎源公司和鼎源廊坊公司使用该技术秘密,生产、制造、销售与零极公司完全相同的产品,实施了侵害零极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
周某、李某某、魏某某、赵某某、鼎源公司、鼎源廊坊公司原审共同辩称:第一,鼎源公司是应零极公司的需求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第二,零极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不符合商业机密定义和判断标准,零极公司含有相应图纸技术信息的产品已经在2007年公开销售,结合本领域内常识,相应秘密点已经为公众所知悉。即便认定具有秘密性,也能够最终靠反向工程破解。第三,周某、李某某、魏某某、赵某某均没有途径接触涉案技术信息,未实施侵权行为。
零极公司主张为技术秘密的涉案技术信息,其内容主要记载在零极企业来提供的ZBC300-2D24DN技术指标书等图纸资料中。上述图纸的拟制日期最早为2006年9月14日,最晚为2015年11月19日。零极公司针对其涉案技术信息主张了24个秘密点,包括电路布局、元件的选择、参数、位置及连接方式、特定元件的材料构成及工艺技术要求等内容。
2007年8月27日,魏某某入职零极公司,担任检验员,与零极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2008年1月11日,李某某入职零极公司,担任研发部实验员,与零极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魏某某和李某某系夫妻关系。
2008年10月16日,魏某某与零极公司签署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10月15日解除。
2009年4月16日,周某入职零极公司,担任销售员,与零极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2010年7月2日,周某从零极公司离职。
2011年5月16日,赵某某入职零极公司,担任销售员,与零极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
2011年2月10日、2012年4月17日,李某某、赵某某陆续从零极公司离职。
2012年12月24日,鼎源公司成立,魏某某为其股东。2016年12月15日,魏某某退出鼎源公司,周某成为股东并担任董事长,李某某担任董事,赵某某担任监事。
2016年,鼎源廊坊公司成立,周某为大股东并担任执行董事,鼎源公司亦为其股东。
2018年4月23日,零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陪同下前往北京市昌平区龙锦二街金利全写字楼A区4层,购买了2件NBC300-220D24HY号电源模块,产品单价为370元,共计740元。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生产者为鼎源公司。另外,零极公司从上述地址的办公室中取回《模块电源产品选型手册》,手册为鼎源公司制作,手册记载了NBC电池充电系列的产品介绍、输入特性、输出特性、一般特征、产品型号列表、应用管脚定义等信息,产品型号列表中含有NBC300-220D24HM,即零极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型号。零极公司获取的宣传资料中,含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输入范围、封装尺寸、产品特性及外观等介绍。
原审法院现场拆封了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拆开被诉侵权产品外壳,显示内部电路板上有覆胶保护。为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技术信息进行比对,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对被诉侵权产品电路板进行了去胶,以便观察到电路结构。经去胶后直接观察,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零极公司主张的密点中如元件布局、参数、连接关系等大部分信息可以直接从去胶后的电路板上直接观察得到,被诉侵权人还认可除存在个别元件参数及元件数量、位置差异外,其余直接观察得到的技术信息与零极公司主张的相应秘密点内容相同。此外,针对零极公司主张的,部分无法通过直接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得出,要进一步拆解、测量的技术信息,对相应元件进行了拆解、测量,确认其元件构成、参数等信息。上述过程中,使用了恒温烙铁、数字电桥、数显卡尺、万用表等工具。
零极公司称其产品技术图纸绘制完后短期内即生产、销售了含有其主张的技术秘密信息的相应产品,上市销售时间在本案公证取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前。零极公司还称其同样在其产品电路板上进行了覆胶保护,相关图纸加盖了“受控”章并由专人管理,仅限于研发技术人员接触。
关于合理支出情况,零极公司提交的票据显示,其支出了公证费共13730元、律师费共4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鼎源公司、鼎源廊坊公司是否侵害零极公司的商业机密并应就此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被诉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时间起点位于2018年之前,且部分持续至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2017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后,涉及新旧法律适用问题。原审法院对上述被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统一适用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原审法院认为,零极公司所主张的构成商业机密的信息为电路设计,属于技术信息,具有商业价值。同时,零极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包括与相关工作人员签订保密协议以及采取了限制不具备权限的人接触涉案技术信息的管控措施,符合保密性的要求。对此,被诉侵权人均不予否认,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涉案技术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被诉侵权人持有异议,认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零极公司已经公开销售其电源产品,该电源模块所含的涉案技术信息已经被公开,因此,涉案技术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不构成商业机密。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零极公司已经公开销售含有涉案技术信息的电源产品,因此,需要判断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是否能基于公开销售的产品,容易得到产品中所包含的涉案技术信息。原审法院应零极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勘验,勘验过程中,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壳体拆卸、电路板去胶并直接观察、部分元件的进一步拆解和测量,以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内容。鉴于零极公司并未主张,相较于被诉侵权产品,其对自身公开销售的产品采取了特殊的保护措施,而从行业的一般知识来看,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已经被公开销售的电源产品获取涉案技术信息的过程应基本同前述勘验过程一样,即去胶、拆解、观察和测量。对于上述过程是否能容易得到涉案技术信息,原审法院认为,去胶、拆解所用到的仪器主要是恒温烙铁,测量仪器是数字电桥、数显卡尺、万用表,上述仪器均属于常规仪器,具体的拆解测量过程较为简单,不需要特殊的技艺或过高的成本,因此,获取过程是容易的。至于是否能切实得到涉案技术信息,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技术信息的电路布局和元件位置可以直接观察得到,部分元件参数、封装等信息可以通过观察到的型号结合供应商的相应产品参数文档介绍进行确认。部分元件需要进行简单拆解,但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亦可以结合行业一般知识对部分元件所使用工艺及构件进行确认,例如,磁芯、骨架型号,绝缘胶带宽度,导线规格和绕线圈数,磁芯中心是否开气隙等。因此,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的勘验过程,以及零极公司基于其产品照片与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进行比对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同样能较为容易地根据零极公司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已经公开销售的电源产品获得涉案技术信息。零极公司认为,涉案技术信息中存在许多技术细节,上述细节无法直观得到,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已公开销售产品完整获取涉案技术信息,其获取的有差异的技术信息亦无法达到原本应有的效果。原审法院认为,零极公司的主张并无充分的技术依据,无法从在案证据中确认哪些内容或技术细节属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容易得到的,零极公司主张的技术细节也并未充分体现在秘密点的描述中。据此,被诉侵权人的前述异议成立,零极公司的相应主张不成立,涉案技术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容易获得,因此,涉案技术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为公众所知悉,不构成商业秘密。
综上,零极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信息不满足法律规定的要件,不构成商业秘密。因此,零极公司要求被诉侵权人就被诉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相应诉讼请求,均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零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70元,由零极公司负担。
本院另查明:1.关于技术图纸。ZBC300-2D24DN,设计文件明细表序号2-15,任杰批准2014年12月10日;技术指标书,审核张永亮;产品标识说明英文版,审核张永亮;其中,ZT355,拟制张永亮,2010年3月29日,2014年3月5日线年9月14日任杰批准;ZLC10-55,2010年1月25日任杰批准;ZLC1.0-55-E16,2013年4月25日张永亮审核、任杰批准;ZLC20-44,2010年10月29日任杰批准;ZLD30-71工字电感,2008年1月23日任杰批准。
2.关于原审现场勘验确定的被诉侵权产品技术信息与零极公司主张技术秘密的不同点。原审法院针对无法直接观察的秘密点3、5、7、8、9、13、14涉及元器件及其连接关系的比对,进行了测量和简单拆解,相应结果为:秘密点3中D6、8、9是稳压管,其他参数测量不出;秘密点5中LF2磁芯和骨架uf16,电感量9.1,两个绕组9.16、9.13,线,线与被诉侵权产品对应部件不同,零极公司确认无需拆解;秘密点8,材料不同,三重绝缘线,线径、电感值,实测与元器件名称ZLD2-150标称不同;秘密点14电容量两次测量1032、1039微亨,匝数15,线.关于零极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2018年2月,零极公司通过案外人万家安好(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公司)向鼎源公司购得充电模块电源三种型号共计9只。3月8日,万家公司继续发邮件给鼎源公司,以组织给客户投标、寻找新的供方为名义,向鼎源公司询价、询问鼎源公司是否愿意配合投标,并就指定几款产品要求鼎源公司报价。3月28日,万家公司发“万家安好招标资料”邮件给鼎源公司,要求鼎源公司提供资质材料,称“其他厂家的如果贵司有也可以提供”,邮件附件包括电源类物料招标需求清单。3月30日,鼎源公司回复“目前有些型号因非我司产品,特向贵司咨询具体参数”。2018年4月8日,万家公司发邮件给鼎源公司,要求鼎源公司根据附件中圈出的需求提供测试样机。随后,鼎源公司向万家公司发货,由此,零极公司获得了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一批电源模块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二审争议问题为零极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具体涉及以产品作为技术秘密载体,涉案产品承载的技术信息是否为可通过常规手段获取,构成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容易获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被诉侵权行为在法律修改之前已经发生且持续到法律修改之后的,适用修改后的法律。”本案中,零极公司主张其发现侵权行为在2017年,零极公司通过案外人万家公司以组织客户投标为名义向鼎源公司询价、要求配合投标,并指定产品型号获得被诉侵权产品,该取证行为发生在2018年2月至4月,零极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起诉。除指定产品型号的制造、销售行为外,没有证据表明鼎源公司、鼎源廊坊公司存在持续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且持续到2019年4月1日法律修改之后,故本案应当适用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审判决虽明确本案适用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但实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应的是修订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的上述错误,本院予以指出并纠正。
零极公司主张李某某等四位自然人获取并向鼎源公司披露了技术秘密,鼎源公司使用李某某等四位自然人获取的技术秘密,进行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是,零极公司除了以包括物料描述在内指定产品型号的公证取证购买行为,要求鼎源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对被诉四位自然人如何获取涉案技术信息,既缺乏具体描述,也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根据原审在案证据查明事实,本案中,被诉四位自然人中,最晚离职的赵某某于2012年4月17日离职,涉案产品相应技术图纸批准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即被诉四位自然人在职期间涉案技术图纸尚未定型,零极公司主张李某某等四位自然人非法获取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经济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本案中,根据零极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其载体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产品技术图纸,另一是根据该产品技术图纸制造的产品。零极公司同时确认,根据技术图纸制造的产品均已在市场流通,且该等产品市场流通的时间在2007年、2008年,更新产品在2012年开始公开销售。
针对技术图纸的内部保密措施与市场流通产品不具有关联性,不是针对市场流通产品作为技术秘密载体的“相应保密措施”。根据原审查明事实,零极公司根据其技术图纸制造的产品在争议发生前均已进入市场流通,因此,本案中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为相应进入市场流通的电源模块产品。而产品一旦售出进入市场流通,就在物理上脱离零极公司的控制,故区别于可始终处于商业秘密权利人控制之下的技术图纸、配方文档等内部性载体。零极公司主张的与前员工的保密协议、技术图纸管理规范等对内保密措施,因脱离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即在市场中流通的电源模块产品,故与其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秘密不具有对应性,不属于本案中针对市场流通产品的“相应保密措施”。
零极公司主张,其对出售产品均采取封闭外壳,内部覆胶,变压器、电感浸漆的操作,电路设计组件为封装状态,部分元器件无任何标识,并非公众或本领域相关人员容易获得。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犯权利的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如果该技术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结合上述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之一“不为公众所知悉”作出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判断主体是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判断的标准是既不能“普遍知悉”,也不能“容易获得”,认定的时间点是“被诉侵犯权利的行为发生时”。
其次,市场流通产品属于外部载体,零极公司为实现保密目的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能对抗不特定第三人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其技术秘密。此种对抗至少可依靠两种方式实现:一是根据技术秘密本身的性质,他人即使拆解了载有技术秘密的产品,亦无法通过分析获知该技术秘密;二是采取物理上的保密措施,以对抗他人的反向工程,如采取一体化结构,拆解将破坏技术秘密等。本案中,零极公司主张相应保密措施为对其产品内部电路板及元件覆胶处理、部分密点相应元件无标识。零极公司认可其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同类产品,无论是鼎源公司成立后即生产同类产品的时间,还是零极公司所称的在市场上发现同类产品的时间,零极公司产品均已上市,不特定公众可以与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相同的方式拆解观察零极公司产品,对无法直接观察的元器件参数、元器件间的连接关系,可以使用数字电桥、数显卡尺、万用表测量获得,其中,数字电桥用于测量电容、电感、电阻数值;数显卡尺用于测量线径、元件尺寸(封装形式),万用表用于测量连接关系、二极管特性,变压器绕线组可以直接观察计数。
再次,原审现场勘验亦表明,针对被诉侵权产品,对无法直接观察的元器件参数、元器件间的连接关系,使用数字电桥、数显卡尺、万用表测量获得的部分数值,与零极公司主张秘密点不同或者存在差异,个别数值无法测量,一方面表明通过市场流通产品获得的技术信息达不到技术图纸的标准,另一方面可以印证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以零极公司技术图纸制造。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技术信息通过去除覆胶、拆解后,使用常规仪器测量可以获得的技术信息,构成所属领域的有关人员容易获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零极公司主张的未充分描述的技术细节,基本体现为被诉侵权产品与零极公司主张产品秘密点有差异的部分,零极公司产品中该部分是否存在技术秘密与本案并无关联。
综上所述,零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